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082-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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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 抗 告 人 蔡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判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甲裁定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與乙判決及丙判決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984字1139035912號函,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先後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甲裁定、丙判決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則連同乙判決確定之刑期,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查抗告人所稱以甲裁定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云云,惟丙判決中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之日期,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顯不符合併合處罰要件。又若依抗告人所更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其合計刑期可能高達有期徒刑25年4月,較諸甲裁定、乙判決及丙判決合計之刑期僅有期徒刑25年3月而言,難謂較為有利,尚無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解部分宣告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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