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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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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