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089-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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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9號 再 抗告 人 楊介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介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雖以  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事實有高度關聯,惟檢察官卻先後起訴, 致使法院分別審理,有違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第一審定刑時未審酌上情,亦未參佐其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苛為由,提起抗告。查再抗告人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附表所示各罪,且其犯罪時間密集、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亦相同。惟審諸附表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計編號4所示2罪之宣告刑1年2月、1年2月,總和為3年10月),而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則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已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過苛,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必然之關聯。至再抗告人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屬量處宣告刑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顯有裁量不當 且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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