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2091-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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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 抗 告 人 王言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 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言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⑪應更正為「109/01/06」),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漏未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6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聲請,致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2月,逾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就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現已知悔悟及期盼能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狀,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予以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而抗告意旨所指組合方式,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