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2092-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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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 抗 告 人 張家琦 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 胡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 ,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洪甯雅、林鈺珍及胡 嘉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及加重毀謗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26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非屬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定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無據,乃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猶對該駁回再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