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93-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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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 再 抗告 人 蔡健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健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2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5罪〉、3〈1罪〉、4、6〈2罪〉、7、9、10〈2罪〉、11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且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屬大幅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顯然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其修正理由已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於定刑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卷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6日,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12所示各罪,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按(見第一審卷第5頁),已在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後,然第一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再抗告人,使其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已有未合。又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固有檢附再抗告人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回覆表),惟該回覆表旨就再抗告人所犯有關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詢問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所載案由均為竊盜,並無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罪名,則再抗告人可否因填具上揭回覆表,而得認其已完整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訊,尚非無疑。第一審未察,徒憑上揭回覆表所載,再抗告人在「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內已勾選無意見,遽予裁定,而原審同未予再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維持第一審所為定刑裁定,顯與上述修法落實受刑人意見陳述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雖未較重於部分犯罪前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5月)。然原裁定既謂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集中於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共竊盜24次,而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輕罪,其中再抗告人所受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亦有編號2至4、6、7、9至11(共計14罪),大多是竊取機車代步使用,或持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盜取財物之行為,犯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再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又回覆表所載案由並無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罪名,是否誤繕或漏載,而此疏誤有否影響再抗告人同意定刑之範圍,及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抗告人所犯似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非竊盜罪,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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