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094-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 抗 告 人 劉鎧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劉鎧毅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又較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總和為少;併科罰金部分亦未逾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8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罰金5萬元)之總和,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原裁定未審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各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不符合公平正義與人民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語,而為指摘,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