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095-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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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5號 抗 告 人 陳祐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祐祥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於同一期間內犯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入監執行已久,且期間痛失親人, 請從輕酌定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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