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96-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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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6號 再 抗告 人 廖峻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偉(下稱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共7罪,及附件二所示共5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B裁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4年1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6年11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檢察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部分,合計共11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較為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其中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0月12日以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及4年1月),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6年1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合計最長為17年3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6年11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且可能使再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綦詳。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