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9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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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許峰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許峰菁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6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21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37年7月。抗告人主張應該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16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分別以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37年7月。依卷内資料所示,上開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從附表一、二各罪中任意抽出全部或部分犯罪,重新組合、定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之最早判刑確定日為106年7月19日,附表二編號9、10、12、13之犯罪行為日在上開確定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自難准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請,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抗告人曾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次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就同一函文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接續執行37年7月,責罰顯不相當,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視為一體,重新組合定對抗告人有利之應執行刑,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各罪之最早判 刑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106年1月16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行為日均在上開確定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意旨所請亦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異議意旨所請亦於法不合,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未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損害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