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98-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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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曾世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下稱附件二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 17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32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因犯附件一、二裁定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而該2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不逾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至抗告人主張之上揭重新搭配定刑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尤無抗告人所引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