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99-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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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 再 抗告 人 黃泰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部分撤銷改定執 行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泰霖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就有期徒刑部分量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8、19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附表編號9為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原裁定誤載為施用毒品,應予更正)、編號20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餘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部分重疊),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認第一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裁量權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核其就此部分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6至7、8至1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4年6月、20年)與附表編號5、12至2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年6月、4年2月共2罪、4年4月共4罪、4年6月、2年6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犯行間關聯性、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附表編號8、19)罰金刑部分,則以第一審裁量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較重於2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當,及其犯後態度、矯正必要性暨所陳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核亦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他案之犯罪情節、態樣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