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2100-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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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再 抗告 人 林峻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峻億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之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4及6之罪部分,並曾經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函詢再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述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附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量刑因素有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因認其於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所為論述,與卷內 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既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能率指原裁定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定刑情形,及以其業經審酌之個人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與內部界限有違,自非有據。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