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04-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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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宏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斯時編號7至12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且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7年4月10日之前,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而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以抗告人具狀檢察官將A裁定所示編號3之罪抽出,與編號7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編號3、7至1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3之110年10月6日,而編號12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已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則編號12之罪無從與編號3、7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編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1年6月以上,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並未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編號3之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輕罪,業已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恣意將之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雖以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係   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致 使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不能再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致生不利抗告人之情形。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將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酌定較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以定執行刑調查表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6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定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無訛,影印存卷可稽,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人徒以其不懂法律,檢察官將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尚非有據。本件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將A裁定中部分罪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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