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105-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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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 再 抗告 人 楊定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定樺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予再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然有裁量權失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罪質、手段、次數、行為集中與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質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權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再抗告人之意見等裁量依據。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所犯各罪,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予寬減其刑,以改過自新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