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108-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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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業已審酌再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第一審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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