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10-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 再 抗告 人 徐豪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 豪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部分,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之總額以下,因而合併定應科罰金6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至第一審關於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原裁定依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依再抗告人所請暫緩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應待再抗告人之另案判決確定,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洵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