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111-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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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1號 抗 告 人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彭睿彬(原名彭國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理由。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案件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定刑顯有過重,應就抗告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㈡原裁定定刑與他案定刑之案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嚴重失衡。㈢本案與另案112年執更己字第405號執行指揮書(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分別定刑,顯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㈣抗告人真心期盼早日重返社會,盡人子女之孝道,照顧妻兒,彌補先前之過,重新做人,努力工作回饋社會,記取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刑期為3年10月(編號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5年4月又15日;而編號1至2各罪曾經定刑為1年3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為5年1月。則原裁定於最長刑期3年10月以上,5年4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1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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