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13-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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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 再 抗告 人 陳煌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7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 25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煌榮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裁定,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罪);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罪)。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7頁,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第一審認為A裁定合法適當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具實質確定力,不得任意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再另與他罪重新定刑,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係於11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再抗告人誤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第一審未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就該系爭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系爭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系爭函文併予撤銷。 四、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違背,惟此乃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將未曾定過執行刑之B罪、D罪與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若上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時,再抗告人究係請求B罪、D罪與A、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抑或係就A、C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未明,此於再抗告人另向有權聲請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時,由該署檢察官辨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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