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16-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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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曜鴻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性評價,以及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經核其量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1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泛以應參酌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之定刑標準,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利其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