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117-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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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受 刑 人 王張爕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王張爕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以下稱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核屬正當。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6號判決定刑20年確定,而附表編號6之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然原裁定仍僅定刑20年,顯未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予以任何刑度上之評價。且附表編號1至5之執行刑具有實質確定力,無從再行拆解而與附表編號6合併定20年之刑度,原裁定就何以未定超過20年之刑度,應有合理說明。㈡本件就罪質而言,受刑人所犯雖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6相距長達5年,顯難認係於相近時間所為之同質性犯罪。其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否認犯罪,且約定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2,000元,數額難認甚微,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若原裁定已審酌行為責任或相關刑事政策,當無完全忽略而不評價,致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次按,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刑不得逾20年)。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為95年5月2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為90年8月31日,均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所犯,若與其餘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各罪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本件原裁定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3年6月),並在不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0年之範圍內,定刑為2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6之罪予以任何評價 ,且未為合理說明,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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