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118-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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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次郎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期於108年1月7日起算,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醫院強制治療。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抗告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 24日起算1年4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有上開強制治療指揮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經彰濱秀傳醫院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鑑定、評估後,於113年7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認抗告人經實施治療後,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45%),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函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情,檢察官聲請裁定繼續延長抗告人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期間,均積極配 合依規定安排之強制治療課程,了解自己的危險情境及因子在何處,反而鑑定評估小組委員並無與抗告人實際接觸,僅憑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仍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性,難以適應社會,有再犯高風險而應繼續治療,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已經腎臟病第四期而且行動不良,又有性功能障礙,顯見抗告人已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本件抗告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秀傳彰濱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又抗告人縱因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然其本案所犯係強制猥褻罪,而猥褻之方式不限於以性器侵犯他人,仍不能謂抗告人即無再犯之可能。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