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19-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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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陳震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震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情節(分別為受指示負責派送毒品咖啡包、共同傷害與其他共犯有糾紛之被害人、收受自國外寄至國內含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暨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其所犯附表各罪,或係因新冠肺炎期間 ,經濟拮据所致;或僅係配合共犯指示;或係因檢察官不採信其說詞,始無奈認罪;或係應徵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方提供並提領款項,以及其業已深刻反省,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改定更輕之刑度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 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3(共3罪)、4(共2罪)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而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已獲致相當刑期寬減之利益,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謂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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