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121-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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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賴光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光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係侵害身體及生命法益之犯罪,編號2係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抗告人所犯2罪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及1年6月,原審未衡量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僅寬減1月,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犯編號2所示之罪,係因損友邀約共赴犯罪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予暴力等傷害行為,卻被認定為共犯,該案其他共犯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至5年不等刑期,抗告人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其犯案後有悔改之心,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更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之人格、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上開各節之情。至抗告人所犯編號2所示案件之動機、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