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22-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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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譚皓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譚皓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幼父母離異,從小在育幼院長大,缺乏 父母關愛,致欠缺守法觀念而觸法,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幾乎相同,且所侵害的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編號1),該3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3月11日、111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9日,並非均時間接近。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為加重詐欺罪,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亦非全然相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