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124-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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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日屏 檢錦莊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0501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俊清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 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再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從附表一、二各罪中任意抽出全部或部分犯罪重新組合、定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罪(下稱系爭毒品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9年3月2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99年6月1日)之前,檢察官認為合於定刑要件而聲請與上開11罪合併定刑,法院因而為甲裁定,洵屬依法有據。因此,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05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第一審卷第29頁)否准再抗告人系爭毒品罪與乙裁定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㈢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以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2年5月22日確定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罪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所示37罪亦經乙裁定確定,附表一、二各罪之判決首先確定日分別為99年6月21日、100年3月8日,系爭毒品罪之犯罪日為99年3月2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罪或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合於法律規定,惟檢察官將系爭毒品罪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甲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8年6月,系爭毒品罪依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6年10月(10年6月-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36罪均為再抗告人與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9年2月至7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系爭毒品罪亦為再抗告人與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9年3月2日,考量其行為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倘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應不致出現如現行甲、乙裁定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情形,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系爭毒品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倘依再抗告人主張,將系爭毒品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7年較為有利。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將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再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第一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