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125-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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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5號 抗 告 人 林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文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分別經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 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查非辦理定應執行刑事務法院之權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