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26-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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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維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 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嘉維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不存在,原審未及審察,仍與編號1、3至7所示其他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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