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127-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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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7號 抗 告 人 張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錦榮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3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各罪依附程度、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供出上游資料,完成指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抗告人因二度中風而進行復健,並有行動不便之84歲母親需照顧,聲請就本件之定應執行刑為延緩執行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 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已就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符合刑法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者;懷胎5月以上者;生產未滿2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有無停止執行事項及是否停止執行,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非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