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3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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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52〕)、第3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同條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34、36至51〕)、第5款(〔原列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附表編號13〕)、第8款(〔原列第7款〕、刑法第449條第1項之贓物罪〔附表編號16〕)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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