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132-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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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2號 再 抗告 人 吳紳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紳睿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傷害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04」),且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科罰金8萬元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三雖記載本件各罪罰金刑總和「18」萬元、曾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加計附表編號4之罰金總和「13」萬元,然亦載明係就再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附表記載編號2至4各罪之罰金刑分別為5萬元、5萬元、3萬元(總計 13萬元),且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加計編號4 為11萬元),足見原裁定關於前開18萬元及13萬元部分顯屬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載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裁定本旨。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未審酌其提 起第二審抗告之意見,或指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為基礎,累加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後僅酌減1月,有定刑過重之違誤,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