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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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