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136-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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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 抗 告 人 黃信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信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另抗告人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審理中,應待該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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