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137-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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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吳語緁(原名吳淑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語緁(原名吳淑婷)因犯如其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約於2年內,其中編號2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對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等情,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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