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139-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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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 再 抗告 人 李益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益全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定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附表編號1、2、4、5雖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密集,然編號3(原裁定誤為編號2)則為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相隔亦遠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等節,乃各罪定宣告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編號4(3罪)、編號5(1罪)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