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2140-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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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蔡淯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淯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就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主謀,依參與程度亦非造成被害 人重傷之主因,且已因和解賠付新臺幣35萬元,依修復式正義及公理,應予更定其刑,此有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可參。 ㈡編號1、2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所得均已繳畢,可見抗告人悛悔 之心,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僅9年4月,而最長期係3年9月,該編號1、2共同裁定大約在5年,加上編號3,應該6年6月,原裁定竟定9年,實有過重,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並考量累進處遇而重新、從輕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2月,連同編號1、3部分合計為9年4月;原裁定於該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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