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43-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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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廖家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家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其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恤刑等刑事政策、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2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2年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4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1年7月,總和為5年9月。則原裁定在2年6月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9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法院應就其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4至5),分別為定刑裁定後,最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編號1至4之各罪既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4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其中之一部或全部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重組而將編號1至3部分重新定刑,或將其中編號4部分單獨抽出而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抗告意旨主張應將附表各罪拆分定刑等語,即屬誤會。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