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44-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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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黃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下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2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㈡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7月16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而抗告人欲重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並非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8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不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觀諸上述A、B兩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其中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7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編號8至11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倘依抗告人所述組合方式,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共21年3月;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宣告刑最長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與前述21年3月之刑期相加,合計刑期為28年11月;此與原本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形相較,亦無顯然對受刑人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所核定之刑期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  ㈢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相關證據得認抗告人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該意思表示業已經過10餘年,上述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自無從許其任意撤回或變更。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畢,但仍可扣抵其刑期,抗告人亦無致遭受重複評價之可能。  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資訊不明,不清楚自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因而喪失另擇對其有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未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組合,令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29年10月之刑期,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響。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與該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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