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145-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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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抗 告 人 兼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德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依修正前同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據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符合一定情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漢寳、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 扣公司)及同案被告盧姮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為科刑判決後,孫漢寳、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與前揭起訴並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請原審法院併予審理。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以前揭移請併辦之卷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妨害該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前開法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孫漢寳(含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豪塗扣公司(含代表人林銀德、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及盧姮均(含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附表相關卷證,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原裁定則以:附表卷證具秘密性、有經濟價值、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營業秘密,已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如何因孫漢寳、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之本案訴訟,均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若任由閱覽附表卷證,有營業秘密外洩風險,而有限制閱覽必要;因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分別任職告訴人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附表卷證有相當之瞭解;參酌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備期日已使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附表卷證閱覽方式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提出已遮隱關鍵資訊之附表卷證內容供閱覽(見原審卷第173至321頁),如於閱覽附表卷證過程得以筆記方式填上相關數據,將使遮隱關鍵資訊失其意義,因而裁定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及其等代表人、辯護人,就附表卷證僅得由原審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核已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之資訊獲知權,並使辯護人得為實質辯護,尚無不合。 三、孫漢寶、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未囑託鑑定,即限制閱覽,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因重製權、筆記權受限制,無從就卷證內容比對,侵害辯護權行使;㈡「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亦屬有效排除卷證洩漏風險手段,且較閱卷權侵害程度輕,原裁定選擇「限制檢閱卷證」,卻未說明必要性及衡平性;㈢原裁定記載「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欠缺明確性,且禁止筆記、重製,形同禁止卷證獲知,構成裁量權濫用等語。豪塗扣公司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為本案爭點,限制閱覽卷證,未能就相關資料檢閱,無從為有效答辯,損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㈡附表卷證經遮隱後,徒增比對時間,有礙訴訟進行,原裁定未說明遮隱之必要性,過度限制訴訟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主觀意見,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示情形之1,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兩者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機制,並無孰先孰後或優劣關係,不得以法院未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指摘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