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抗-2146-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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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林錫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各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聲請再審。所謂新事證,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一、㈠(依再證1A〈民國102年5月27日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2A〈95年11月24日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再證3A〈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營業執照〉,主張臺灣吉諾公司不是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不是臺灣吉諾公司轉投資設立,吉諾集團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是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聲請意旨一、㈡(依新證1A〈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新證2A〈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主張編號2的102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係深圳吉諾公司職員林紀倫等人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為不受保護的外國人營業秘密,吉諾集團、臺灣吉諾公司均非營業秘密所有者,不得提起告訴);聲請意旨一、㈢(依再證4A〈102年5月28日林紀倫寄送與連信欽之電子郵件〉、新證4A〈告證3B的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4D10-BK10R01_20130528.xlsx〉,主張編號1之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傳送的成本分析表,是告訴人篡改告證3D電子郵件附件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而偽造、變造的文書)。抗告人曾就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㈣(依再證5A〈102年5月3日電子郵件〉、再證6A〈原審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訊〉,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期間,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102年5月28日召開成本會議,而以口頭指示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附檔;依林紀倫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之和解協議書,本案應是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述,欲使抗告人受不利判決)。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林紀倫、連信欽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敘明本件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A、再證3A可證明臺灣吉諾公司、深 圳吉諾公司與美國吉諾公司非屬同一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屬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原判決欠缺訴訟條件。另提出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證明其中所列證據清單未有「2013-5-28 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且原審告證藍本一之書面資料中,同一資料夾內檔案的修改日期不同,可證明該藍本一之相關檔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偽造、變造。抗告人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但提出之證據證明方法不同。㈡林紀倫與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新證3A,可證明林紀倫為求緩刑,於本案虛偽陳述係受抗告人指示,原裁定未為審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A至4A、6A,新證1A(抗告人歷次 書狀或指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新證2A(抗告人歷次書狀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或指林紀倫和解協議書)、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料)、新證4A(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據抗告人於書狀所自陳,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判筆錄電子卷證無訛,不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或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編號1之成本分析表係臺灣吉諾公司偽造、變造之文書;林紀倫、連信欽因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其等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自非適法。抗告人前以編號1成本分析表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編號1至4屬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編號5為美國吉諾公司的報價單,不是營業秘密,均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前案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所援引之證據或與前案不同,然與前案同係就卷內證據,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一、㈣,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5A雖具新規性,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難謂與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新事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新事證2G(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書)、新事證3K(連信欽與林紀倫,賴峰斌與蘇忠聖律師〈林紀倫之代理律師〉之間之維〈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蘇忠聖之間維〈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5K(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2字第1139001636號〉、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新事證7K(連信欽、林紀倫串供之錄音檔,周樹禮與連信欽,賴峰斌與蘇忠聖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 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呂益智」,惟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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