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57-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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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黃瓊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瓊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本案被訴於民國107年6月6日,在○○市○○區「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案件,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45包,乃係其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下之毒品(下稱前案),既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案件,即為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乃原確定判決不察,本案復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主張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其 於前案販賣後所剩餘,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說明不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㈢之③所載),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並經調查審酌後不予採納之事項,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非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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