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58-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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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盧世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盧世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 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110年8月1日4時許,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1007號房(下稱1007房)內臥室(下稱本案臥室),趁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酒後昏寐而不能抗拒之際,躺在告訴人身旁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嗣告訴人察覺下體遭異物插入搖動,遭受侵犯而驚醒,見抗告人一人在身側,驚嚇之際,怒斥抗告人,並旋即電知友人蔡○綺前來,蔡○綺復轉知呂○瑋先行返回本案臥室內,待蔡○綺抵達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瑋、蔡○綺之證述,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0月27日函等證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抗告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而面對類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的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而提出告訴人臉書公開分享之案發現場1007號房內臥室照片、與其子合照及貼文擷圖為新證據,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酒後昏寐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據證人呂○瑋、蔡○綺證述如何安撫告訴人激憤情緒、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情緒激動並痛哭崩潰及見抗告人下跪不斷對A女道歉等情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臥室內現場不斷質疑抗告人為何對普通異性朋友性侵,抗告人並未反駁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驗傷,載明其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暨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抗告人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貼文擷圖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第一審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安醫院函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觀察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再持相同之說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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