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抗-2159-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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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千陵企業有限公司函(載明指定抗告人辦理驗收等旨)、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監控工程主驗人員,明知未實際到場估驗、驗收,仍配合袁明武在登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上核章,並由袁明武上呈簽核,而共同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1年10月5日航照圖,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穎性,然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該建物於驗收日(92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無從據以推認抗告人於驗收當日,實際到場進行驗收,且不論單獨或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郭達馳之證言為虛偽(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告發偽證、誣告或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自非新事實;㈢所執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以原判決係綜合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工程合約書、細部設計簡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達馳所證前往驗收地點及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等旨證詞為可採,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所引(抄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欲證明本案監控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上下班途中,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等節,然觀其內容,僅為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所載地點實施勘驗之事務,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收之事實,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葉智文證詞以證明其有到場驗收乙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