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160-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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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慶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 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以「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址」作為證據方法,此項新事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始初次提出,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起訴書並未起訴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是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並從一重論處,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併無罪,況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載明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易時人在高雄地區,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相同,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此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尚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證人吳華城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實。復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抗告人即答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不能久候,抗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告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上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關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