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61-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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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1號 抗 告 人 王紹宇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紹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另聲請:(一)傳喚本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作證。(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供其民國111年12月間網路巡邏時,員警與抗告人之對話紀錄原本。以確認抗告人於本案之廣告張貼時間、該員警與抗告人於通訊軟體推特之對話內容,釐清該員警於偵查程序是否有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新莊分局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於理由欄四說明:(一)本件員警喬裝購毒者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前,抗告人如何即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招攬生意、兜售毒品之行為。員警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抗告人表達欲購買之意,此為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何無調查之必要。(三)原判決就抗告人於本案主張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已詳敘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銓臻,惟本案並未因抗告人供述而查獲上手情事。(四)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爭執,係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並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等旨。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本案張貼 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之時間,似非為原判決認定之111年12月4日,確切時間為何恐有疑問,而此事實與認定本案員警是否為陷害教唆具有直接相關性,原審未依其聲請之證據方法進行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楊銓臻,其嗣後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陳稱其上手並非楊銓臻,是顧慮如果供出來源,恐遭楊銓臻及其同夥之報復,是其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真意為何,容有調查必要,原裁定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