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163-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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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軍聲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論述抗告人就92年編號CP-00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密卡,主觀上究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僅憑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偵訊時「想據為己有」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抗告人其餘有利於己之陳述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法院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 略謂:軍事檢察官違法取得自白,並與司令預謀陷害抗告人入罪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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