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64-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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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4號 抗 告 人 葉志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志元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據。然原確定判決案件,並非據以聲請憲法裁判訴訟之原因案件,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否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 事爭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