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165-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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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737號起訴書之證據不當,且起訴不合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0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應判決不受理。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但上開筆錄是用誤導、疲勞訊問之方式作成:⒈關於疲勞訊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晨0時42分對抗告人疲勞訊問。依偵訊錄影內容顯示,抗告人之雙手來回搖晃,將手臂放在通譯的椅子上支撐,並不斷擦拭臉部,都是為了保持清醒,且頭偏向一側,或向後傾斜。⒉關於誤導之行為:檢察官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必須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對於抗告人請求法律扶助,檢察官必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的資格,但檢察官未依法為之,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為。抗告人回答「都不是」,是指沒有法律扶助的資料。且抗告人是外國人,有資格要求法律扶助,何況妨害性自主罪是重大案件,檢察官應認同抗告人有法律扶助的需要。另檢察官詢問外國人,必須有通譯及律師在場,抗告人要求律師到場(請調查偵訊錄音的內容,證明筆錄記載不完全),但檢察官誤導說深夜可能找不到律師,須自己支付律師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㈢警方詢問時不給4個小時尋求律師協助:⒈警員未提供警詢錄影檔:112年2月發現警詢並無錄音、錄影,然113年3月,警詢之錄音、錄影卻出現,警員聲稱是忘記將警詢的錄影檔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此係刑事犯罪,檢察官知悉卻未起訴警員。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求辯護人,警員必須給被告4個小時找辯護人。在警詢中,抗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但警員未給抗告人4個小時尋找律師,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違反基本人權。警詢筆錄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而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前開聲請理由均係指摘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出於違法詢問或訊問取得,侵害抗告人之辯護倚賴權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乃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通知、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主張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有 所違誤,及其已為上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未予調查外,仍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抗告人既以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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