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66-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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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6號 抗 告 人 林献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桐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如本件聲請再審之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喂,阿義開門啊開門啊。」等語,乃抗告人在電話中向證人董文義稱要其開門,由此足證明是抗告人打給董文義要他開門,非如董文義於警詢證稱是他在抗告人住處打電話叫伊開門,並在當場以現金新臺幣1,000元購買約0.2公克海洛因之情,可見董文義胡亂指證,攀咬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惟依該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該時、地並未在場,而足資為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2.依附件二、三所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董文義警詢筆錄節本,及抗告人警詢筆錄節本,相互對照結果,同一時間內竟出現兩種不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係警方影印監聽譯文原文後加以竄改,重新影印再予偽造之不實譯文內容,以提供董文義閱覽後製作筆錄之用,董文義不知其情,並趁董文義因毒品戒斷神志不清之際,誘以交保為條件,致其配合警察做出不符事實之筆錄而構陷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於109年6月9日至抗告人住處搜索,而以現行犯逮捕後,又以同一手法竄改監聽譯文內容,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其監聽取得譯文證據、逮捕搜索等程序均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無視抗告人上開爭執,未傳訊偵辦警察出庭應訊以進行交互詰問或當庭勘驗監聽光碟片,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3.就附件四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既記載自108年12月20日9時起至109年6月11日9時止之通訊監察期間內,獲得監察之通訊資料為「無」,那原確定判決自何處取得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4.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而於同年9月22日進行之審判程序,未予更新審判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依同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以上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然並不爭執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等情,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購毒者之供述、具結之證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街景圖、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內容、抗告人住處照片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定抗告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文義之事實,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指駁說明,其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綜觀再審聲請意旨所提附件一至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其通訊監察時間分別發生於108年與109年,分屬不同年度之通訊監察結果(見原審卷第25、27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敘明:「至於林献桐上開所指之譯文,對話日期為『109年12月1日』,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毒品交易,對話日期為『108年12月1日』,二者並無關連,更何況上開『109年12月1日』之『阿義開門』對話內容,明顯與董文義、林献桐上開所陳,當時議定後,是到林献桐住處完成交易等情明顯相左,而『109年12月1日』譯文所指『阿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之對話內容,更與交易往來無關。可見卷附『109年12月1日』之譯文內容,與上開『108年12月1日』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涉。是林献桐以此為由,否認董文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足見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再對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要與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如對此部分所涉及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主張,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事由,要非本件依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範疇。3.核發抗告人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最後監察期間之報告書指示事項欄3、中已敘明:「案件一經偵查終結應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法院」等語。是附件四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顯指最後15日監察期間並無截獲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並非整個監察期間均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至為明確。4.再審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等語。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諭知「本件續行審理,更新審理程序」,足見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 2月1日尚在監所羈押中,何來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並另舉最高檢察署相關覆函,認有相當「判決確定」之證明力,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得以此主張警方竄改通訊監察內容,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董文義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20時39分及108年12月1日15時38分(見原審卷第75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實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9年12月1日尚在監所羈押中,殊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並無得以最高檢察署函文替代或認具相當於判決確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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