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67-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 抗 告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勤益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以本件徒有告訴人陳○○(姓名詳卷)之指認,缺乏第三方證人之證述,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犯罪等語。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泛稱其所涉該案係因缺乏第三方事證而獲判無罪,本件亦欠缺第三方證據,其係遭冤枉,惟上開判決與抗告人所涉之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仍不得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乃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併敘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本案無第三方證人,罪嫌不足,明顯係冤獄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